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最新增補法律法規及重點法條解讀

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最新增補法律法規及重點法條解讀

作者:Unknown,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9-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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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條碼:9787503694530, ISBN:75036945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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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最新增補法律法規及重點法條解讀

【目錄】
憲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目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1號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1997年8月3日國務院令第227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 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
  附:刑法修正案(七)相關條文對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7年7月8日)法發[2007]2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9年3月12日)法發[2009]13號
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5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法釋2008]16號
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13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附:2008年《專利法》修訂新舊法條對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21日公布 自2008年9月1曰起施行)法釋[2008]11號
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3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3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5日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8]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法發[2008]42號
商法·經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2008年9月3日國務院令第535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1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17日公布 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8]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0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日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法釋[2008]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3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6日公布 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法釋(2009]1號
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在線試讀部分章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1號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書摘與插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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